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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昵稱2032391 2011-09-02
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深寶法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海濱,外號“二十”、“阿兵”,男,1978年5月5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博白縣博白鎮(zhèn)大街69號。
辯護人王際貴,湖北平合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被告人朱其勝,外號“阿聰”,男,1979年8月18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小學文化,住博白縣松旺鎮(zhèn)筒頭背對村。(自報)
被告人覃國凡,外號“光頭仔”,男,1974年10月5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象州縣人,壯族,初中文化,住象州縣中平鎮(zhèn)架村。
辯護人黃道義,湖北平合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被告人朱其勇,外號“阿樂”、“阿六”、“小六”、“阿勇”,男,1981年8月2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博白縣松旺鎮(zhèn)松茂村中間村隊。
被告人林三猛,別名“朱劍明”,外號“生猛”,男,1985年3月30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小學文化,住博白縣松旺鎮(zhèn)松茂村簡頭背隊。
被告人林益虎,別名“周海”、“斑魚”,男,1982年3月10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小學文化,住博白縣松旺鎮(zhèn)白平農(nóng)場試驗站。
被告人周浪,外號“阿大”、“阿一”、“肥大”,男,1978年5月8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博白縣大壩鎮(zhèn)青山村三組。(自報)
被告人陳卓成,外號“萬三”,男,1967年5月8日出生,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寶安區(qū)沙井街道蠔三村十四巷十五號。
辯護人徐梅,廣東梧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國平,外號“老二”,男,1979年6月4日生,河南省開封市尉氏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尉氏縣蔡莊鎮(zhèn)小張村六組。(自報)
辯護人鄧香花,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新廣,外號“朱仔”、“朱大”、“朱哥”,男,1984年2月13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博白縣松旺鎮(zhèn)射廣林場。(自報)
辯護人劉浩,廣東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十被告人因涉嫌犯搶劫罪分別于2005年3月10日、3月14日被羈押,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覃國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陳卓成、王國平均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新廣現(xiàn)押于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刑訴(2005)3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覃國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陳卓成、王國平、朱新廣犯搶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旭鴻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200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8時許,被告人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伙同“老煙”、“侄子”及另一男子(三人具體情況不詳,在逃)駕駛一部上海大眾牌小車,來到寶安區(qū)沙井街道共和村東一巷16號一樓小店,犯罪嫌疑人“老煙”開車接應,朱其勝、“侄子”各拿一把雷鳴燈槍,其他人各拿一把砍刀,搶劫被害人陳榮海、黃金明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8300多元及三部手機(經(jīng)鑒定,共價值人民幣3150元)。“老煙”分得3000多元,朱其勝分得1200元,其他四人每人分得700多元。
2.      2005年1月26日凌晨l時許,由被告人陳卓成、覃國凡安排,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周浪、“老表”(具體情況不詳,在逃)駕駛覃國凡的白色的士頭車,來到寶安區(qū)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康樂路三巷五號小店,“老表”開車在外負責接應,林益虎拿槍,其他人拿刀,戴著頭套沖入該小店,搶劫被害人肖芬、陳輝年、鄧慧琴、盧香英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多元、手機6部。
3.      2005年1月底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林三猛、朱其勇、周浪、“老煙”、“阿七”、“阿九”及兩名四川仔(后五人均在逃)開一輛捷達小車和一部奇瑞小車,來到寶安區(qū)松崗街道沙浦居委會興利大廈附近一小店,由“老煙”及一名“四川仔”開車負責接應,“阿七”、“阿九”各持一把雷鳴燈槍,其他人拿刀,戴著頭罩進入該店,搶劫被害人鄭紅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3000多元及兩部手機,朱其勝分得600元,其他人平分。
4.      2005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由陳卓成、周海濱踩點,被告人周海濱、覃國凡、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周浪一起開一輛白色的士頭車,來到寶安區(qū)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持刀、槍等工具,搶劫被害人曾淦輝、陳惠興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3000元及兩部手機。
5.      2005年2月21日晚11時許,被告人朱新廣帶陳卓成、覃國凡、周海濱事先進行踩點,“老表”開白色的士頭小車載著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等人,來到寶安區(qū)公明街道上村村委對面一小店內(nèi),朱其勝、林益虎持槍,其他人拿刀,搶劫被害人陳慶堂、陳燦榮等人,搶得現(xiàn)金8000多元、手機三部(價值人民幣5200元)及“高卓士”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4800元)。后在周海濱身上繳獲陳慶堂被搶手表。
6.      2005年2月26日晚9時許,由被告人陳卓成、覃國凡聯(lián)系,犯罪嫌疑人“老表”開車載著周海濱、朱其勝、周浪、林益虎,來到寶安區(qū)沙井街道共和村東一巷16號一樓小店內(nèi),采用同樣方法,戴頭罩持刀、槍搶劫被害人陳淦和、潘均良、黃金明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多元及手機五部。朱其勝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機,現(xiàn)已繳回。
7.      2005年3月2日晚9時30分許,由被告人陳卓成、覃國凡聯(lián)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開車載著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王國平等,來到寶安區(qū)松崗街道沙浦圍2巷3號小店內(nèi),搶劫被害人譚天恒、蔡進耀、蔡善賢、蔡建穩(wěn)等人,搶得現(xiàn)金15300多元、一部諾基亞3300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100元)、一部摩托羅拉V3手機(價值人民幣3500元)。后由朱其勝、林益虎將諾基亞手機賣給劉志偉,現(xiàn)已繳獲歸案。
上列十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海濱承認公訴機關的五起指控,指認覃國凡安排了第二起搶劫,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朱其勝、周浪參與了第二起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三起指控,指認被告人周浪、朱其勇、林三猛、朱其勝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指認被告人覃國凡、朱其勇、林益虎、朱其勝、周浪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五起指控,指認覃國凡打電話聯(lián)系,周浪、林益虎參與了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六起指控,指認被告人周浪、林益虎參與搶劫;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
辯護人王際貴的辯護意見:對本案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周海濱有多項從輕、減輕情節(jié)。第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海濱參與了六次搶劫的證據(jù)不足。第二,起訴書指控被搶劫的財產(chǎn)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第三,被告人選擇的對象都是正在進行賭博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損害,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從輕處罰。第四,被告人周海濱是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五,能夠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請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其勝承認公訴機關的三起指控,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指認陳卓成和周海濱踩點,覃國凡開車,朱其勇、周浪、林三猛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五起指控,指認陳卓成、覃國凡踩點,覃國凡打電話聯(lián)系,周海濱、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指認陳卓成、覃國凡聯(lián)系,林益虎、朱其勇、王國平參與搶劫。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覃國凡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并指認陳卓成打電話聯(lián)系、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王國平參與了搶劫;否認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指控,辯稱沒有安排“老表”開車參與搶劫,是“老表”開其車去的。
辯護人黃道義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覃國凡構成搶劫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于覃國凡參與作案的具體次數(shù)、犯罪的情節(jié)、所處的地位有異議。第一,關于2005年2月19日寶安區(qū)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案,覃國凡沒有直接搶劫,而是接送被告人,起輔助作用,是從犯。第二,2005年1月26日公明合水口的作案,指控被告人覃國凡安排聯(lián)系作案的證據(jù)不足。第三,關于2005年2月21日公明街道上村村委作案,被告人覃國凡沒有直接參加,但公訴機關指控他在作案之前與陳卓成、周海濱進行了踩點,辯護人認為證據(jù)不足。第四,2005年2月26日的搶劫案,被告人覃國凡沒有參與,但起訴書指控覃國凡有聯(lián)系的行為,證據(jù)不足。第五,關于2005年3月2日松崗沙浦圍村的作案,被告人覃國凡沒有參與,指控覃國凡與陳卓成一起聯(lián)系、安排了這次作案,辯護人認為證據(jù)不足。第六,關于被告人覃國凡的車用于作案的問題,其車是2004年6月為了營運而購買的,本案的被告人與其聯(lián)系用車,并收取費用。對于被告人覃國凡聯(lián)系司機的行為,只是出租車輛以謀取利益,并不能認定這個聯(lián)系是聯(lián)系搶劫犯罪。第七,本案的被告人很多都當庭翻供,并說在偵查階段受到了刑訊逼供,與向公訴機關提供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覃國凡只參與了一次搶劫犯罪,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證據(jù)不足,建議合議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其勇承認公訴機關的三起指控,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指認陳卓成和覃國凡安排、打電話,覃國凡開車,周海濱、朱其勝、周浪、林三猛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五起指控,指認陳卓成、覃國凡踩點,周海濱、朱其勝、林三猛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指認陳卓成、覃國凡聯(lián)系,周海濱、朱其勝、林益虎、王國平參與搶劫。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指控。
被告人林三猛承認公訴機關的兩起指控,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第五起指控。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一起、第三起指控,辯稱案發(fā)時自己在廣州番禺。
被告人林益虎承認公訴機關的兩起指控,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五起指控,指認覃國凡安排,朱其勝參與搶劫;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指認覃國凡聯(lián)系,五個人參與了搶劫。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二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周浪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指認覃國凡、陳卓成開車接人,周海濱、朱其勇參與搶劫。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陳卓成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稱沒有踩點、聯(lián)系搶劫,案發(fā)時與朋友在一起,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放在其房間的作案工具是刀槍。
辯護人徐梅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卓成犯搶劫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本案是由多人參與完成的,多個被告人當場實施了搶劫行為,但不意味著對十被告人都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卓成沒有和其他被告人進行預謀、沒有到現(xiàn)場實施搶劫行為。案發(fā)前,被告人陳卓成是否參與了踩點、聯(lián)系、安排的行為,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和庭審過程看,陳卓成如何選擇作案對象,如何聯(lián)系各個被告人,安排他們實施搶劫,陳卓成在犯罪的預備階段是如何實施這些行為的,公訴機關沒有確鑿的證據(jù)來證實陳卓成實施了上述犯罪預備階段的行為。公訴機關僅僅根據(jù)預審時覃國凡和林三猛的供述認定被告陳卓成實施了上星祠堂的預備行為。陳卓成即使實施了保管作案工具的行為,但預備犯的行為對犯罪客體造成的實際威脅,沒有搶劫的危害性大,而且作案工具也是由他帶領公安人員繳獲的,因此,其預備犯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認定為是犯罪。
被告人王國平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但辯稱自己事先不知道是去搶劫。
辯護人鄧香花的辯護意見:對于定性沒有異議,在量刑方面提出辯護意見:第一,被告人王國平只參與了一次搶劫,在這次搶劫中,從他所起作用和所處的地位看,應認定其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關于本案被搶財產(chǎn)數(shù)額的問題,第七起犯罪指控搶走了現(xiàn)金15300元,諾基亞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100元,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500元,第二部手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因為本案的贓物不存在,又沒有其他的票據(jù)作為佐證,認定摩托羅拉的鑒定結論是缺乏事實依據(jù)的。第三,被告人王國平不應適用第263條第4項、第7項搶劫數(shù)額巨大和持槍搶劫,應當適用第一款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搶劫公共財物,其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第四,被告人王國平自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新廣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稱案發(fā)時在上班,沒有搶劫。
辯護人劉浩的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朱新廣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應判決其無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新廣沒有帶陳卓成、覃國凡、周海濱踩點。第二,覃國凡在回答提問時,否認認識朱新廣;周海濱在回答公訴人的提問時是老表開車、叫其上去,并不知道是誰去踩點;周海濱在回答本辯護人的提問時承認認識朱新廣,但沒有給他打電話,起訴書指控朱新廣踩點不是事實。第三,被告人朱新廣沒有作案時間。他在公明街道治安聯(lián)防隊上班,案發(fā)時間其在正常上班,交接班一般是延遲到11點以后,這一時間有朱新廣本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付森林的證言、考勤表等證據(jù)證實,而且從三個被害人的陳述搶劫時間看,搶劫時間是在11點之前,因此,朱新廣不可能于2005年2月21日晚11時許帶人去踩點,公訴人說朱新廣在外面巡邏,付森林的證言證實他們兩個人一直在一起,沒有離開過。第四,上村村委對面沒有小店,起訴書指控的地點不存在。第五,被告人朱新廣在公安機關的第二份筆錄,朱新廣在供述中說其在搶劫的當天沒有上班與事實不符,考勤表可以證實。朱新廣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沒有認罪,而且在庭審中也否認第二次供述的真實性,第二次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第六,三被害人的陳述和起訴書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第七,關于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辨認筆錄不可信。指控被告人朱新廣犯搶劫罪的證據(jù)不足,事實不清,應認定朱新廣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犯罪,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      被告人朱其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朱其勝在庭審時翻供,辯稱沒有參與第一起搶劫。
2.      被害人陳榮海、黃金明的陳述。二人陳述僅能證明發(fā)生過搶劫,因搶劫的人戴著頭套無法辨認。
3.      物證、書證。作案工具刀、槍,不能證實三名被告人參與了搶劫。
4.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5.      價值鑒定結論。根據(jù)估價委托和未繳獲贓物證明書出具的,不能證明三名被告人實施了搶劫。
因此,只有朱其勝在偵查階段作過有罪供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參與第一起搶劫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
(二)2005年1月26日凌晨l時許,被告人周海濱、覃國凡等人駕駛覃國凡的白色的士頭車,來到寶安區(qū)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康樂路三巷五號小店,持刀槍、戴著頭套沖入該小店,搶劫被害人肖芬、陳輝年、鄧慧琴、盧香英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多元、手機6部。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周海濱的庭審供述,承認參與了搶劫。
2.      被告人覃國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3.      被害人肖芬、陳輝年、鄧慧琴、盧香英的陳述。四人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周海濱、覃國凡的供述相吻合。
4.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卓成、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參與第二起搶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濱當庭承認搶劫,覃國凡偵查階段承認過搶劫、但當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陳卓成、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參與第二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三)2005年1月底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林三猛、周浪、“老煙”、“阿七”、“阿九”及兩名四川仔(后五人在逃)開一輛捷達小車和一部奇瑞小車,來到寶安區(qū)松崗街道沙浦居委會興利大廈附近一小店,由“老煙”及一名“四川仔”開車負責接應,“阿七”、“阿九”各持一把雷鳴燈槍,其他人拿刀,戴著頭罩進入該店,搶劫被害人鄭紅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3000多元及兩部手機,朱其勝分得600元,其他人平分。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周海濱的庭審供述,指認朱其勝、林三猛、周浪參與了搶劫。
2.      被告人朱其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周海濱、周浪、林三猛參與了搶劫。
3.      被告人林三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朱其勝、朱其勇、周海濱、周浪參與了搶劫。
4.      被告人周浪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朱其勝、朱其勇、周海濱參與了搶劫。
被害人鄭紅的陳述。鄭紅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價值鑒定結論。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參與第三起搶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濱當庭承認搶劫,但并未指認朱其勇;被告人朱其勝偵查階段承認搶劫、當庭翻供,沒有指認過朱其勇?lián)尳?;林三猛、周浪偵查階段指認朱其勇參與搶劫,但當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參與第三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四)2005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由陳卓成、周海濱踩點,被告人周海濱、覃國凡、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周浪一起開一輛白色的士頭車,來到寶安區(qū)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持刀、槍等工具,搶劫被害人曾淦輝、陳惠興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3000元及兩部手機。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覃國凡的庭審供述,自己負責開車接應,陳卓成打電話聯(lián)系,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2.      被告人朱其勝的庭審供述,指認陳卓成、周海濱踩點,朱其勇、覃國凡、周浪、林三猛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審供述,指認陳卓成、覃國凡安排,周海濱、覃國凡、朱其勝、林三猛、周浪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審供述,承認參與了第四起搶劫,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指認陳卓成、覃國凡負責踩點、開車,朱其勝、朱其勇、周浪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5.      被告人周浪的庭審供述,指認陳卓成聯(lián)系、覃國凡開車,朱其勇等4、5個人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6.      被告人周海濱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覃國凡開車,朱其勇、朱其勝、周浪參與了第四起搶劫。
7.      被害人曾淦輝、陳惠興的陳述。二人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覃國凡、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價值鑒定結論。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五)2005年2月21日晚11時許,被告人朱新廣提供信息,陳卓成、覃國凡、周海濱事先進行踩點,“老表”開白色的士頭小車載著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等人,來到寶安區(qū)公明街道上村村委附近一小店內(nèi),朱其勝、林益虎持槍,其他人拿刀,搶劫被害人陳慶堂、陳燦榮等人,搶得現(xiàn)金8000多元、手機三部(價值人民幣5200元)及“高卓士”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4800元)。后在周海濱身上繳獲陳慶堂被搶手表。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周海濱的庭審供述,指認覃國凡負責開車接應,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覃國凡參與了第五起搶劫。
2.      被告人朱其勝的庭審供述,指認覃國凡、朱其勇、周海濱、林三猛、林益虎參與了第五起搶劫。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提議第五起搶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審供述,指認陳卓成、覃國凡安排,周海濱、朱其勝、林三猛參與了第五起搶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審供述,承認參與了第五起搶劫,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指認覃國凡打電話,覃國凡和陳卓成事后分錢,朱其勇、朱其勝、周海濱、林益虎參與第五起搶劫。林三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就是他們的同伙。
5.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審供述,指認覃國凡借車,朱其勇、朱其勝、覃國凡、周海濱參與了第五起搶劫。林益虎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就是他們的同伙。
6.      被告人陳卓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承認覃國凡開車帶其到上村踩點,周海濱要覃國凡搶,第二天覃國凡找自己拿鑰匙取走工具,回來時給了他1600元,陳卓成和覃國凡各分了800元。
7.      被告人朱新廣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承認自己發(fā)現(xiàn)了上村一個門市部在賭博,便打電話告知了“阿七”(在逃)并帶其到了作案地點,“阿七”承諾說搶到錢就分錢給自己,第二天“阿七”給了自己1000元。在辨認筆錄中指認林三猛、周海濱、朱其勝就是搶劫的同伙。
8.      被害人陳慶堂、陳燦榮、曹有明的陳述。三人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朱新廣的供述相吻合。
9.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10.價值鑒定結論。
11.繳贓筆錄。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六)2005年2月26日晚9時許,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等人來到寶安區(qū)沙井街道共和村東一巷16號一樓小店內(nèi),采用同樣方法,戴頭罩持刀、槍搶劫被害人陳淦和、潘均良、黃金明等人,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多元及手機五部。朱其勝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機,現(xiàn)已繳回。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周海濱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2.      被告人朱其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淦和、潘均良、黃金明的陳述。三人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的供述相吻合。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卓成、覃國凡、林益虎、周浪參與第六起搶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偵查階段承認搶劫,指認以上四名被告人,但當庭翻供,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四名被告人參與搶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陳卓成、覃國凡、林益虎、周浪參與第六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七)2005年3月2日晚9時30分許,由被告人覃國凡聯(lián)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開車載著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王國平等,來到寶安區(qū)松崗街道沙浦圍2巷3號小店內(nèi),搶劫被害人譚天恒、蔡進耀、蔡善賢、蔡建穩(wěn)等人,搶得現(xiàn)金15300多元、一部諾基亞3300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100元)、一部摩托羅拉V3手機。后由朱其勝、林益虎將諾基亞手機賣給劉志偉,現(xiàn)已繳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朱其勝的庭審供述,指認周海濱、朱其勇、林益虎、王國平參與了第七起搶劫。
2.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審供述,指認覃國凡、朱其勝、周海濱、林益虎、王國平參與了第七起搶劫。
3.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審供述,同時指認覃國凡也參與了第七起搶劫。
4.      被告人王國平的庭審供述,指認被告人覃國凡安排、陳卓成提供工具,周海濱等5人參與了第七起搶劫。
5.      被告人覃國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陳卓成、王國平參與了第七起搶劫。
6.      被害人譚天恒、蔡進耀、蔡善賢、蔡建穩(wěn)的陳述。四人陳述了被戴著頭套的男子搶劫的經(jīng)過,其陳述與被告人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王國平的供述相吻合。
7.      證人劉志偉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林益虎和朱其勝等人賣給他一部諾基亞3300型手機。
8.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9.      價值鑒定結論。
10.繳贓筆錄。
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卓成參與第七起搶劫,被告人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當庭承認搶劫,但并未指認陳卓成;被告人覃國凡偵查階段承認搶劫、指認陳卓成參與搶劫,但當庭翻供;只有被告人王國平庭審指認陳卓成參與第七次搶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陳卓成參與第七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周海濱參與搶劫六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42400元;被告人朱其勝參與搶劫五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40400元;被告人覃國凡參與搶劫四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29400元;被告人朱其勇參與搶劫三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27400元;被告人林三猛參與搶劫三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14000元;被告人林益虎參與搶劫兩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24400元;被告人周浪參與搶劫兩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6000元;被告人陳卓成參與搶劫兩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11000元;被告人王國平參與搶劫一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16400元;被告人朱新廣參與搶劫一起,參與搶劫的數(shù)額8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海濱、朱其勝、覃國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陳卓成、王國平、朱新廣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持刀、槍,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的控罪成立。被告人周海濱承認搶劫五次,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七起指控,辯護人王際貴提出認定被告人周海濱是從犯。本院認為,周海濱參與了六起搶劫,每次都是到了搶劫的現(xiàn)場參與搶劫,其所起作用是積極的,因此,不能認定其為從犯。被告人朱其勝、朱其勇、王國平均指認周海濱參與了第七起搶劫,因此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其勝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認第一、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朱其勝參與第一起、第二起犯罪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朱其勝在偵查階段供述參與第三起、第六起搶劫;被告人周海濱證實朱其勝參與第三、六起搶劫;林三猛證實朱其勝參與第三起搶劫;周浪證實朱其勝參與第三起搶劫;并且被告人關于作案過程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相吻合。因此,其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覃國凡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覃國凡在參與第四起的搶劫中,事先進行了安排,而且提供了作案工具白色的士頭車,其所起的作用是積極的,與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當,不能認定為從犯。被告人陳卓成在偵查階段供述覃國凡參與了第五起搶劫;周海濱庭審供述和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覃國凡參與了第二、四、五起搶劫并事后分錢;朱其勝在庭審供述和偵查階段供述指證覃國凡參與了第四、五起搶劫,開車并事后分錢;朱其勇在庭審供述中指認覃國凡參與第四、第五、第七起搶劫,證實覃國凡安排、開車并分錢;林益虎庭審供述證實覃國凡參與了第五、七起搶劫;林三猛證實覃國凡參與了第四、五起搶劫;王國平庭審證實覃國凡安排了第七起搶劫。從覃國凡所參與的搶劫看,白色的士頭是作案工具,覃國凡在庭審之前作的供述中承認參與了一宗搶劫、三宗分贓。被告人關于作案過程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相吻合,認定覃國凡參與了第二、第四、第五、第七起搶劫的證據(jù)是充分的。因此,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第六起搶劫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其勇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認第一、二、三起指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朱其勇參與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朱其勇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林三猛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五起指控,否認第一、三起指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林三猛在偵查階段承認參與第三起搶劫;被告人周海濱庭審指證林三猛參與第三起搶劫;朱其勝在偵查階段供述林三猛參與第三起搶劫。因此,其未參與第三起搶劫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益虎承認公訴機關的第五、七起指控,否認第二、六起指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林益虎參與第二起、第六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因此,被告人林益虎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浪承認公訴機關的第四起指控,否認第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認為,指控周浪參與第二起、第六起搶劫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周浪沒有參與第二起、第六起搶劫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海濱庭審供述周浪參與第三起搶劫;朱其勝在偵查階段供述周浪參與第三起搶劫;林三猛偵查階段供述周浪參與第三起搶劫;周浪在偵查階段承認參與第三起搶劫;并且被告人關于作案過程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相吻合。因此,周浪關于沒有參與第三起搶劫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卓成及其辯護人徐梅辯稱陳卓成沒有搶劫、不知道保管的是刀槍、不應認定為有罪,經(jīng)查,本案的作案工具都是由陳卓成保管的,其他被告人也指證作案前到陳卓成處拿作案工具,陳卓成在偵查階段也承認參與搶劫四起、并承認自己保管刀槍;同案的被告人也指認其參與過搶劫和分贓;其在明知同案被告人去搶劫的情況下而提供保管的工具,并參與分贓,應予認定陳卓成與其他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因此,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卓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保管工具、參與踩點并分贓,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國平的辯護人鄧香花的辯護意見,第一,應認定王國平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本院認為,本案是團伙多次持槍搶劫犯罪,被告人王國平僅參與第七次,在共同犯罪中,王國平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辯護人鄧香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第二,關于本案被搶財產(chǎn)數(shù)額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七起犯罪指控搶走了現(xiàn)金15300元,諾基亞手機(已繳贓)價值人民幣1100元,深圳市寶安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根據(jù)公安機關出具的估價委托、清單和未繳獲贓物證明書,評估摩托羅拉手機價值3500元,因為該贓物手機未繳獲,又沒有其他的票據(jù)作為佐證,認定摩托羅拉的鑒定結論缺乏事實依據(jù),因此本院不予認定該摩托羅拉手機價值。辯護人鄧香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新廣否認公訴機關的第五起指控,辯護人劉浩提出朱新廣沒有踩點,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其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是提議搶劫的人,林益虎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是他的同伙,林三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中指認朱新廣參與搶劫,朱新廣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中供述自己發(fā)現(xiàn)了賭博的門市、便將此情況通知了“阿七”、事后收到了1000元錢。因此,辯護人關于朱新廣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劉浩提出被告人朱新廣沒有作案時間,朱新廣在公明街道治安聯(lián)防隊上班,案發(fā)時間其在正常上班,并提交了付森林的證言、考勤表等證據(jù)。經(jīng)查,朱新廣上班的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11點,案發(fā)時間是11點以后,對此,本院認為,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否認被告人朱新廣提供作案信息和事后分得贓款,朱新廣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本院認為,該供述是可信的。辯護人劉浩提出上村村委對面沒有小店,起訴書指控的地點不存在,經(jīng)查,起訴書指控的地點是在上村村委的斜對面大概50米的位置,不是正對面,被告人均對該犯罪地點進行指認,因此,該犯罪地點是案發(fā)地點。辯護人劉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劉浩提出關于被告人朱新廣在公安機關的第二份筆錄不可信的問題,經(jīng)查,朱新廣在第二份筆錄中供述搶劫的當天沒有上班與事實不符,并不代表其有罪供述也虛假,其在庭審中否認第二次供述的真實性,并不意味第二次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其供述是否真實可信還要結合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物證、書證等證據(jù)考慮。因此,辯護人劉浩關于朱新廣沒有搶劫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新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覃國凡、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于被告人覃國凡、周海濱、朱其勝、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王國平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海濱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朱其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覃國凡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朱其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林三猛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林益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周浪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陳卓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國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朱新廣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繳獲的作案工具(詳見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劉炎
                                                                                                           人民陪審員:麥兆安
                                                                                                            人民陪審員:朱永紅
 
                                                                                                               二○○六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史學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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