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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蘇州工商局執(zhí)法辦案工作疑難問題解答專輯

 調味鹽 2011-07-14

一、對有限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行為,是否只能按照國家工商局《關于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處罰,能否按照《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處罰?或者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處罰?

答:首先,僅就個案而言,對于有限公司設立分公司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這一客觀事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查處時,按照定性、違法主體的不同,一般有兩種辦法:

(一)以“有限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進行定性,查處的違法主體是依法設立的有限公司,違法事實是“設立分公司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的行為。

為了建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yè)法人資格,保障企業(yè)合法權益,國家于1988年出臺了《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其適用范圍是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下所有的“企業(yè)法人”這一經濟主體的登記行為。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yè)制度的需要,規(guī)范“公司”這一特殊的市場經濟主體的組織和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國家于1993年專門出臺了《公司法》。與《公司法》相適應,為了規(guī)范公司登記行為,國家于1994年出臺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根據法律規(guī)定,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幾部法律規(guī)范時,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法律競合,此時,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適用法律的原則是: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

相對于《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而言,《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一部法律效力級別相同的、新的特別法,僅對“公司”這一特殊的“企業(yè)法人”的登記行為進行規(guī)范。因此,對公司擅設分公司的違法行為,無論是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還是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都應當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1998年國家總局83號令)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yè),依照《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登記管理?!保嗝鞔_表明,對公司登記進行規(guī)范應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二)以“無照經營”進行定性,查處的違法主體是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分公司”,違法事實是“分公司”的經營行為。

為了嚴歷打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無照經營行為,促進公平競爭,國務院于2003年出臺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對無照經營行為從法律上予以定義,并明確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無照”經營的職權,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zhí)法具有較為深遠的影響。《辦法》是一部規(guī)范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專項法規(gu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當然可以適用。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無照經營行的處罰,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這是法律的轉致適用條款,利用立法技巧,將散見于各單行法律、法規(guī)中關于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條款實現有機的統(tǒng)一,是對《辦法》法律效力的擴展與延升。也正是因為該條款的規(guī)定,導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對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如何適用法律產生分歧。究其原因:雖然中國的法律體制仍不健全,但是,幾乎每種無照經營行為都有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予以規(guī)范,

執(zhí)法實踐中,對《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理解并適用上,仍需區(qū)別對待。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從事無照經營的主體多種多樣,無照經營的范圍、項目也各不相同,這就會出現對于同一主體從事的某種特定范圍的無照經營行為,在《辦法》之外,尚有多部法律、法規(guī)予以規(guī)范(主要分為主體法和行為法兩種),且規(guī)定的內容各不相同,工商部門在適用《辦法》的轉致條款時,就不知道到底應轉致適用哪一部法律規(guī)范。筆者認為,雖然《辦法》對此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但根據特定行為對社會已造成的、可能造成的危害性程度,如既有主體法,又有行為法進行規(guī)范的,適用法律應遵循以下原則:1、如果無照經營的范圍涉及到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按照無照經營的行為為標準,確定適用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行為法)。如,不論是個體戶還是公司無照經營危險化學品,都應轉致適用《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2、如果無照經營的范圍不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按照無照經營的主體為標準,確定適用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主體法)。如,公司無照經營服裝的,適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

當然,本題中的“分公司無照經營”的法律適用比較特別。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均未對“分公司”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規(guī)范。雖然從廣義上理解,公司不僅包括其本身,還包括其設立的分公司,但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尤其是在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我們仍將分公司與公司進行嚴格的區(qū)分(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專章規(guī)定了分公司的登記)。所以,執(zhí)法實踐中,如果分公司無照經營的范圍涉及到前置審批的,應轉致適用行為法;如果分公司無照經營的范圍不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則可直接適用《辦法》。

但應當注意的是,無論是以“有限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定性,還是以“分公司無照經營”定性,違法行為都只有一個,按照“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只能擇一定性處罰。

二、如何理解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工商部門在受理相對人復議申請的過程中對受案范圍主要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予以受理。由于法律沒有對具體行政行為定義,造成現實工作中,憑工作人員自己的理解和認知來判斷,形成了兩個極端:要么不該受理的予以受理,要么該受理的不受理。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列舉了十一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上級行政機關應依法予以受理的情形,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亦包括“行政不作為”。具體應如何理解把握,筆者認為應把握這樣一個原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jiān)管領域雖然比較廣,但決不能超出國務院的“三定方案”所確立的職權范圍,也不能超出法律法規(guī)賦予我們的職責范圍。因此,在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時,應重點圍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進行把握,只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履行職責的不作為,當事人提出申請復議的,應予以受理,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工商行政管理職能方面1、本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本機關申請行政許可設立、變更、終止,本機關未履行法定程序,申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2、本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所財物、責令停產停業(yè),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對此不服的,這里應包括屬聽證告知范圍而行政機關未履行聽證告知程序的,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的;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實施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復議的;4、企業(yè)財產抵押登記時,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行政復議的;5、企業(yè)或其他經營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提出行政復議的;6、企業(yè)、其他經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提出行政復議的;7、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執(zhí)照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當事人提出申請復議的;8、消費者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受理其投訴而提出申請復議的;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違法行為,而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申請復議的;10、申請工商機關依法落實有關政策,減免相關費用,工商機關未予減免(殘疾人、下崗職工優(yōu)惠政策),當事人提出申請復議的;11、當事人對工商機關違反“五嚴十寬”“禁止三亂”等相關規(guī)定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的;12、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其他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的。

第二、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1、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zhí)行國務院各部委、包括國家工商局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認為該規(guī)定不合法提出行政復議;

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zhí)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認為該規(guī)定不合理,不合法提出行政復議;

3、基層分局依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認為該規(guī)定不合理提出行政復議的。

第三、不予受理的范圍屬于下列情況,復議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申請,應當不予受理

1、相對人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執(zhí)行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合理而提起行政復議的;

2、非本級行政機關管轄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向本機關提出的行政復議的;

3、超過復議期限,而提出復議申請的。

三、申請人、第三人的范圍如何界定?《行政復議法》在第六條和第十條對申請人和第三人作出了規(guī)定,但具體工作中對誰有權提起復議和誰是第三人都是憑工作人員的主觀判斷。比如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guī)定,是否只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認為我們的具體行為侵犯了他的權益都可以申請復議,而不管事實上是否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答:一、行政復議申請人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要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

2、公民作為申請人必須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凡年滿18周歲、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都可以認定為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出復議申請。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時,其近親屬為申請人。

3、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具備依法成立的條件。法人或其他組織發(fā)生變更或消滅時,根據權利義務連續(xù)性的原則,由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

(二)工商行政復議申請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1、工商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如行政處罰中的被處罰人;

2、工商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對象,即與該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但并非該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另一方權利人。如超市因侵犯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受到工商機關的處罰,雖然消費者不是被處罰人,但卻與該處罰有利害關系,因為該處罰有可能偏袒超市,而未對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應有的、足夠的保護。

3、工商機關所裁決的與工商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如工商機關責令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人賠償被侵權人損失。

二、行政復議的第三人

(一)作為行政復議的第三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第三人必須同正在進行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即該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其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權利義務。

2、第三人參加的行政復議是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的申請行為而引起的。第三人與申請人的身份不能由同一個主體同時享有。

3、第三人只能在行政復議持續(xù)過程中參加行政復議,如果復議尚未開始,或者復議程序已經終結,則不存在行政復議的第三人問題。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的復議案件,第三人主要有以下五種:

1、在某些行政處罰案件中,受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而申請復議時,受害人可作為第三人;或受害人不服行政處罰而申請復議時,被處罰人可作為第三人。如超市因侵犯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受到工商機關的處罰,超市不服申請復議時,消費者可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2、在某些行政復議案件中,同申請人所受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第三人。如經銷商因銷售不合格復合肥而受到工商機關查處,如果該經銷商不服該處罰申請復議時,該批復合肥的生產廠家可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3、在不服工商機關就當事人雙方之間有關的民事糾紛所作出的裁決而申請復議時,一方當事人是申請人,另一方當事人為第三人。如注冊商標爭議裁定。

4、工商機關因越權處罰被申請復議時,被越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如工商局越權查處生產領域復合肥質量案件,被處罰人申請復議時,質量監(jiān)督局可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5、受工商機關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影響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作為第三人。如因同一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兩個共同違法行為人,其中一人申請復議,另一人可作為第三人。

四、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痹趯嵺`中,是否可借鑒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應不受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限制?如果做出原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自己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后,是否可以重新立案查處?

答:行政復議機關是在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是基于下列情形: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適用依據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因此被申請人在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就應避免出現上述情形。

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款是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和約束。法律禁止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滿足以下兩種情形:(一)同一的事實和理由。這里的事實是指被申請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理由是指被申請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判定是否是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主要看其主要事實和理由是否一致,主要事實和理由一致就屬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二)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如果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對主要事實和理由作了部分的改變,如搜集了新的事實,采信了新的證據,適用了新的法規(guī),就不屬于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但若僅對認定事實的表述方式作些改變,實際仍依據原來的事實和理由,則屬于同一的事實和理由。

有個例外,被申請人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受該規(guī)定的約束。

如果做出原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自己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后,那么該具體行政行為尚未生效,并未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為了制止違法,行政機關當然可以重新立案查處,這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五、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違法經營”行為能否適用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對“無照經營”的處理規(guī)定?或者按照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轉致適用其它法規(guī)按超經營范圍處理?國家工商局《企業(yè)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應該如何理解?

答:《辦法》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列為無照經營行為,第(五)項列為違法經營行為,而第十四條罰則從字面上看,針對的是無照經營行為,沒有包括第四條第(五)項行為。但這顯然不是立法本意,因為《辦法》第四條是這樣表述的:“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查處”;《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許可審批部門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guī)定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罰”。因此,從整個法條及立法宗旨看,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違法經營”行為能夠適用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對“無照經營”的處理規(guī)定,或者按照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轉致適用其它法規(guī)按超經營范圍處理。這與國家工商總局《企業(yè)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也是相輔相成的,并不沖突。

六、個人、企業(yè)承包、租賃其他企業(yè)(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個人合伙企業(yè)等)從事經營活動的情況如何定性,合法或非法的依據是什么?如雙方約定由承包(租賃)者自負盈虧,這是否構成出租、承租營業(yè)執(zhí)照?

答:目前,無論是鄉(xiāng)村集體企業(yè),還是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國有企業(yè),都有許多企業(yè)實行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但是,我國用以調整承包、租賃經營的法律卻很不完備,只有1988年2

月27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同年6月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yè)企業(yè)租賃經營暫行條例》以及1990年2月24日對兩個條例的修改決定。目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還沒有制定這方面的法律。

根據《承包經營條例》和《租賃經營條例》規(guī)定,承包經營責任制,是指在不改變企業(yè)性質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承包經營合同形式,確定國家即(發(fā)包方)與企業(yè)的責、權、利關系,使企業(yè)做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管理制度。租賃經營是指在不改變企業(yè)性質的條件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出租方將企業(yè)有期限地交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對企業(yè)實行自主經營的方式。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在全民所有制企業(yè)改制過程中無疑發(fā)揮了積極作用,如在調動經營者的積極性、打破企業(yè)的大鍋飯、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企業(yè)經濟效益方面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現實生活中,“承包、租賃經營”一詞,已被廣泛地使用,如企業(yè)內部的一些分支機構的承包,也叫承包經營。還有一些為了逃稅,把純屬廠房、場地、柜臺租用,也說成承包經營?!俺邪?、租賃經營”一詞,已達到了廣泛,甚至濫用地步。個人、企業(yè)承包、租賃其他企業(yè)(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個人合伙企業(yè)等)從事經營活動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很值得我們深思。這些問題集中體現以下方面:1、有悖于企業(yè)法人制度的一般原理。2、危及了交易安全。3、損害了企業(yè)利益。4、也相應地損害了職工利益。

因此,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的前提下,所謂的“承包、租賃經營”,由雙方約定由承包(租賃)者自負盈虧,實際上就是承包(租賃)者獨立核算、經營中使用發(fā)包(出租)者營業(yè)執(zhí)照的主要登記事項,承包(租賃)者經營狀況未納入發(fā)包(出租)者財務進行統(tǒng)一核算的一種“掛靠經營”關系。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工商部門應當對個人、企業(yè)承包、租賃其他企業(yè)(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yè))類違法行為按照企業(yè)登記管理方面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查處,發(fā)包(出租)者構成出租、出借營業(yè)執(zhí)照行為,承包(承租)者構成無照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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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11-6-29 08:42:09 |只看該作者
七、申請人在復議過程中,是否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
答:不對,申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第五章“證據”中明確寫明了行政訴訟“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而《行政復議法》并沒有明確寫明行政復議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但這兩部法規(guī)的制訂都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其立法本義、精神是一致的。對此,我認為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有關法規(guī)的條文、精神,同時比照行政訴訟法規(guī)的原則、精神,在實際中進行加以掌握。
首先,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即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
其次,在被申請人承擔主要舉證責任的基礎上,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也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申請人應當證明其提出的復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包括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以及證明申請人有資格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等;作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復議申請資格證明等,比如: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法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等,如果超過了了法定的申請復議的期限,應當提交有關正當理由證明應當中止、或者延長相關期限的證明。如果申請人是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出行政復議的,那么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督K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一條“接待人員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的內容中就有: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的資格證明等?!督K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對復議申請人的身份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只要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這些都體現了復議申請人應當承擔上述舉證責任。另外,比照《行政訴訟法》,當事人的這部分舉證責任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第二款中也有規(guī)定。
第二,申請人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提供證據?!督K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十九條規(guī)定“申請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未提供有關證據或未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的,承辦人應及時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提供證據并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可見申請人在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此處所指的證據,個人認為應當是指證明損害后果是否存在的證據,而不是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同樣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guī)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的事實”。按字面理解,似乎原告必須同時損害和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中僅規(guī)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可見考慮到申請人證明因果關系的難度較大,而免除了申請人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顧而,從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來講,個人認為在行政復議中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的申請人,應當承擔對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提供證據的舉證責任。這樣把握比較符合立法精神,也便于在實際中操作。
第三、申請人對其在復議申請中提出的新的(在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提出過)主張、申辯、理由、陳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查閱了一下有關行政復議的法規(guī)條文,都沒有明確提到這一點。但對照行政訴訟法規(guī),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中都指出: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指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補充相關證據。從字面上看這兩條是對被告補充證據的條件作的規(guī)定,但也可以看出申請人提出的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證據是申請人本人來舉出的,這也是申請人的舉證責任之一。那么同樣在行政復議中,既然是申請人提出的新主張、理由,在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中是體現不出相應的證明材料的,自然應當由申請人自己來舉證。其實申請人的這部分舉證責任與我下面將列出的第四點(復議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是有所競合的。之所以將它單獨列出,是因為在實踐操作中碰到過類似情況。而且個人認為這一舉證責任的分配,突出體現了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目的: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兩者應當平衡。
第四、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要求提供或補充的證據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但同時又規(guī)定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人員調查情況?!督K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第四十條和《江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都體現了復議機關在必要時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而證據持有人負有協助、配合的義務。這其中也包含著復議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過的、新的理由,有權要求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類似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中也有規(guī)定: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那么當事人也自然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所以,我認為如果行政復議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的,申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八、《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如果在復議決定中,只對具體行政行為予以認定,而對賠償事項采取回避,另行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請求賠償,這種做法是否可行?
答:這種做法不可行。
如果單單從行政賠償的途徑來看,復議機關對賠償事項采取回避,并不影響當事人主張自己的賠償請求權,當事人還可以通過行政賠償訴訟來請求賠償。比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睆妥h機關采取回避措施與“逾期不予賠償”、“決定不予賠償”的后果是一樣的,當事人仍舊可以通過行政賠償訴訟申請賠償。這種做法表面上似乎是可行的。但是,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這種做法卻是違法的,違反了行政復議程序。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而復議機關只對具體行政行為予以認定,對賠償事項采取回避,這種做法可視為逾期不予決定,其實質上屬于“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也就是超過了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不作答復,違反了法定程序?!缎姓妥h法》第二十九條不僅在第一款規(guī)定:對申請人申請復議時一并提出的行政賠償,復議機關在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還在其第二款規(guī)定:申請人沒有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撤消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也應當責令被申請人進行行政賠償(條文中提到的返還財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賠償價款都屬于行政賠償的方式)??梢姛o論申請人是否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行政復議機關都應當依照復議程序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在行政復議有關法規(guī)中,我們都能看到此類規(guī)定。如:《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依照前款規(guī)定作出確認違法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江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申請人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但承辦人認為需要對行政賠償問題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另外,如果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應作出不予支持的行政復議決定(《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第五十九條亦明確作出規(guī)定),而不能簡單地采取對賠償事項置之不理、回避的方式,否則也屬于逾期不作決定或超過復議決定的法定期限,違反了復議程序?!缎姓妥h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明確規(guī)定,復議機關“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在該條第二款中,還對申請人沒有提出賠償也作出了同樣規(guī)定。由此,立法本意是要求復議機關必須對賠償作出決定。
總之,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也要對賠償事項作出決定: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應當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認為被申請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作出不予支持的決定,并都要告知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賠償。如果僅僅對具體行政行為認定,而對賠償事項不作決定、簡單地采取回避的話,就違反了行政復議程序規(guī)定,屬于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九、對進入復議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不但要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且要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合理性審查是基于行政機關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在日常行政處罰案件中,往往存在案件在事實、定性、程序等方面均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處罰也在法定幅度之內,那么在復議審查時如何對案件處罰的適當性進行準確把握?
答: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根據合理的判斷,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根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政行為的條件、自行選擇行政行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包括對事實性質、處罰種類、處罰幅度、處罰方式、處罰時限、情節(jié)認定和是否執(zhí)行等方面的自由選擇。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把雙刃劍,它對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維護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實現工商職能等方面起著很大的作用,但在具體實踐中,也會產生濫用職權、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等方面問題。
《行政復議法》對具體行政行為自由裁量權審查的有關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該法的第二十八條上,在法律用詞上表述為“濫用職權和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有這兩種情形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對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在工商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我們在作出行政處罰時,總要結合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情節(jié)、手段、目的、主觀意圖、違法經營額、違法所得、社會危害、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裁量相對人的行政處罰。在行政復議中,復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定性、程序、處罰幅度、種類都符合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可以通過以下幾方面,對自由裁量權進行審查,并對案件處罰適當性準確把握:
1、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立法目的。那種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zhí)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使在法律、法規(guī)幅度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平等對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一視同仁地適用法律,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比如在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對情節(jié)相同或相似的共同當事人的處罰,不能因為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以外的因素如背景、關系、情面、阻力等而因人而異、厚此薄彼、處罰不同。
3、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遵循先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同一類違法事實的處理應當保持相對的穩(wěn)定性和連續(xù)性,前后的行政處罰應當一致,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相當,不能反復無常、倚輕倚重,當然,這個“先例”應當是合法的“先例”。
4、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責罰相當。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復議機關應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手段和行政處罰目的之間是否協調一致進行審查。比如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違法行為,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對違法情節(jié)輕微,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的一般性違法案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以“首犯不罰”,予以警示,或予以單處而不并處;對情節(jié)嚴重、政府關注、群眾反響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5、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說明理由。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舉證時,建議復議機關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以便復議機關確定其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對說不出理由、理由闡述不充分或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應認定為濫用職權?!袄碛伞狈譃閮刹糠郑皇鞘聦嵰罁?,二是法律依據。
省局即將出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guī)則》,在法定范圍內對處罰幅度進行細化。那么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就應當結合轄區(qū)內具體情況,下級局在行政處罰中應按照上級局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范圍內進行處罰。在復議審查中,上級局就完全可以依據制訂的裁量辦法來對下級局的案件處罰的合理性進行審查。超出了規(guī)定的幅度,即可認為不合理,但不宜因此撤銷原行政處罰,建議發(fā)相關的建議書給相關單位要求其規(guī)范行為,但如果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則可以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
十、《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復議法規(guī)定,決定予以受理時是否一律要向當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法律未作明確規(guī)定);如需要,則作出受理通知書的日期如何確定?(是法制機構收到申請之日,還是決定受理之日)
答:《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因此,經審查符合復議法規(guī)定,決定予以受理時不必一律要向當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因為即使不發(fā)書面受理通知書也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受理,沒有書面的通知書也不違法。但建議有書面的受理通知書,且從內部規(guī)范,提高要求的角度來講,要求各級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時,要有書面的受理通知書,一是更規(guī)范,二是這符合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行政復議案件歸檔的要求。
受理通知書的日期應當為“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而非決定受理之日。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收到申請之日”是指收到申請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申請文件為準,如果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有關材料不全需要補充的(如缺授權委托書等),應當將當事人補齊相關材料交受理機構之日,作為復議法所指的“收到申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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