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禮、張某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58元的價格將他們的建房工程(主體工程,包括砌磚、裝模、扎鋼筋、澆筑天面混凝土等)發(fā)包給不具備有建筑資質的李某機承建,李某機又將攪拌等工程以每平方米2元的價格交與沒有經過相關技術培訓并且未取得技術資格證的黃某禮完成,并由黃某禮自行負責攪拌機、三角架等攪拌工程所需的工具,且負責攪拌機的安裝。李某機又以按日支付勞動報酬的形式雇請了李小亮(化名)等民工幫助完成澆筑天面混凝土的工程。
2006年8月21日,在澆筑天面混凝土時,李小亮作為進料工在建房工程下面進料施工,不料在施工過程中,被樓頂上的攪拌機升料三角架突然倒塌落下砸中,導致被砸傷住院治療,開支醫(yī)療費共39184.4元,同時造成右眼七級傷殘。在李小亮治療期間黃某禮已墊支原告醫(yī)療費16856.3元。
事故發(fā)生后,李小亮要求房主張某禮、張某社,雇主李某機及攪拌機機主黃某禮賠償損失,但房主張某禮、張某社認為他們只與李某機有承攬關系,責任不應由他們承擔。李某機又認為李小亮不是他雇請的,李小亮與房主之間是打工仔與老板關系”,因此,他也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而攪拌機機主黃某禮認為他既不是李小亮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在各方當事人極力推脫的情況下,萬般無奈的李小亮只好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房主張某禮、張某社,雇主李某機及攪拌機機主黃某禮共同賠償損失79966元。
法官點評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建筑施工合同作為一種典型的承攬加工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另行對建筑施工合同作了具體的規(guī)定,在特別規(guī)定與一般規(guī)定之間,應首先適用特別規(guī)定。張某禮、張某社與李某機之間的合同性質是一種建筑施工合同關系,李某機再將該部分的工程交給黃某禮完成,實質上是一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質。而黃某禮在對攪拌機的安裝及運作過程中未盡安全監(jiān)督的義務,導致攪拌機三角架脫鉤倒下致李小亮受傷,黃某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李小亮按日從李恒機處獲取酬勞,向李某機付出的只是一種勞力,工作的過程、時間等都不由原告李小亮控制,李小亮與李某機之間是雇傭關系。
國務院《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村莊、集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內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規(guī)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x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李小亮的損失由侵權人黃頂禮賠償,李某機、張某禮、張某社對黃某禮承擔的賠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宣判:扣除黃某禮已支付李小亮的16856.3元,黃某禮還應賠償李小亮65171.5元;李某機、張某禮、張某社對黃某禮承擔的賠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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