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楊浦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經(jīng)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于2009年2月10日起對楊浦區(qū)某基地實施動遷,拆遷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8月9日。原告夏某、潘某、樓某均系該動遷基地居民。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延長動遷基地拆遷期限的申請,被告同日受理。8月5日被告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并于同日張貼公告,告知動遷居民拆遷延長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三原告不服該通知,于2010年3月向上海市楊浦區(qū)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的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
【分歧】 本案中,對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是否系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兩種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是對拆遷許可的延續(xù),是依附于拆遷許可而存在的,延長通知本身不可訴,被拆遷人通過請求法院撤銷拆遷許可決定即可達到訴訟目的;第二種觀點認為,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特征,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了權利義務,應具有可訴性。 【評析】 法院采取了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行政許可的延續(xù)或延長是行政主體單方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并使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時間上發(fā)生了變化,是與原始的行政許可決定相并列的、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此予以了明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xù)、撤回、注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踐中,行政機關作出的名稱不盡相同,延長通知抑或延長決定只是行政許可延續(xù)的載體和表現(xiàn)形式,只要設定了權利義務關系,即具有可訴性。 在具體審查中,法院需判斷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是否構成了新的行政許可。一般來講,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事項。因此,法院需要審查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與原拆遷許可證上載明的拆遷項目是否一致,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是否發(fā)生變更。若發(fā)生變更,則構成一個新的行政許可。除此之外,法院還需要審查拆遷期限是否相銜接,即延長許可的啟始期應設定在拆遷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若發(fā)生中斷,也將影響延長許可的效力。本案中,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上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等事項均與拆遷許可證一致,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至2009年8月9日結(jié)束,延長許可通知自2009年8月10日開始,時間上也相互銜接。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是對拆遷許可的延續(xù),拆遷許可是基礎性、前提性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拆遷許可本身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法院需僅審查前置的拆遷許可行為是否明顯違法。如被拆遷人同時對拆遷許可和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其分別起訴,也可讓其明確一個訴訟標的,法院僅對該被訴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理。當事人拒絕分案審理或拒絕明確訴訟標的的,法院可裁定駁回起訴。若被拆遷人選擇分別起訴的,法院應先審理拆遷許可案件,對拆遷期限延長案件可裁定中止審理。 另外,本案中,被拆遷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取得原告主體資格。由于房屋拆遷許可具有復合效應,既體現(xiàn)為準許拆遷人(被許可人)從事房屋拆遷活動,也給被拆遷區(qū)域內(nèi)的居民帶來相應的義務負擔,因此,行政許可的相對人(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均可對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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